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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怡玟(原名:翁彣)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怡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3年6月、7月暫時無工作收入,113年8月至114年1月擔任保全工作,薪資收入依序為31,398元、37,188元、36,280元、36,280元、44,447元、8,407元,因工期結束,暫時無保全工作,待縣政府通知即可回任保全公司工作,114年1月至114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164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07-113、131-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7-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債務人於113年6月、7月雖短暫無業,但未影響其清償能力,仍具賺取金錢以償還債權人之能力。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因債務人並未具體說明自己及扶養子女支出之金額(本案卷第164頁),因此以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個人17,303元、二名子女共7,503元為計算依據,至其母親部分,並未提出母親收入有關證據及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103、164頁),不予核列。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22日至10月19日擔任臨時工,共領144,000元,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3日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擔任屏東駐衛警,薪資共431,071元,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於仁雲企業社擔任聘僱人員,薪資共6,000元,111年12月2日至112年8月21日於友人處從事打掃、務農助手等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月約9,200元。110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112年3月至7月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0年8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9-3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305-30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6、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9-146、225-231、315-318頁)、中華警安公司回覆(清卷第67-77頁)、薪資明細暨切結書(清卷第87-91頁)、薪資資料(清卷第301-3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3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44,421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3-17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部分,應屬可採,高於上開標準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峰、○○豪,每月各11,108元,而前配偶何○○已於107年5月28日離婚,108年10月1日死亡,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獨立負擔。經查:
 ①○○峰係00年生,就學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24個月總計為67,24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24個月總計為45,264元),領有112年全民普發6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3年已無續領,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24個月總計為81,600元),111年1月有總會禮金1,000元,112年2月有總會禮金1,000元。另有領取110學年第2學期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2,000元、○○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1學年第1、2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各2,000元,111學年第1學期○○宮家境清寒學生助學金2,000元。110年8月2日領取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②○○豪係00年生,就學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24個月總計為67,24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24個月總計為45,264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3年已無續領,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1,700元(24個月總計為40,800元),110年8月領取總會禮金1,000元,111年共領取總會禮金2,800元,112年1月至5月共領取總會禮金2,800元。另有領取110學年第2學期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2,000元、○○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1學年第1、2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各2,000元,111學年第2學期○○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0年8月2日領取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③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3-1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5、359頁)、學生證、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5-177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79-181頁)、健保投保證明(清卷第97-99頁)、存簿(清卷第147-160、319-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8頁)、勞保無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2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清卷第293頁)、家扶基金會函(清卷第385-38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9-102頁)等附卷可考。
 ④○○峰、○○豪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峰、○○豪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上開各項收入,再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峰之必要扶養費為71,246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子女峰)、○○豪之必要扶養費為119,555元(計算式詳附件三,子女豪),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⑸至其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據債務人陳稱有錢就給,沒有錢就沒給等語(本案卷第165頁),可見母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才未按月給付扶養費,且其未能提出母親出具之受扶養切結書,本院難認母親有受扶養之事實及必要,應予剔除。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44,421元,扣除自己408,802元及子女71,246元、119,5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44,81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44,8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