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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良坤  

代  理  人  王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良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00,066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7-1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存簿(更卷第28至35頁)、薪資證明單(更卷第37-40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3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3頁)、聲請人112年4月7日陳報狀(更卷第21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台新人壽函(更卷第110至112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3至9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8,477元(計算式:34,500+29,250×14+255,000+6,700+4,100+30,000+30,000+3,000+65,677+30,000=868,477),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1,166元(計算式:11,890+12,109×12+13,088×11=301,166)。
   ③關於扶養父親柯榮宗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理由認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爰不予列計。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8,4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1,166元後,固有餘額567,311元(計算式:868,477-301,166=567,311),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300,066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雖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短期內提出與台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214,536元、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及餘款26,905元、160,000元,供債權人分配,恐隱匿資產或向他人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本院參酌債務人係於113年3月4日提出自聲請更生起,每月薪資餘額160,000元、帳戶存款餘額26,905元(執清卷第237頁),再以分期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8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24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0日、10月22日各提出25,000元,113年11月25日提出14,536元(見執清卷第251-255、283-285、297-299、349、367頁),且當時債務人仍於理真工程行就業中,每月薪資約33,600元至38,400元不等,有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115-119頁)可證,足見債務人仍可能提出前揭款項供普通債權人分配。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以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尚不得僅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現款供分配,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資產或向他人借貸等情事,是滙誠公司
  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即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金鼎企業社工作收入
109年12月
34,500元
2
豊原公司工作收入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每月約28,600元至29,9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29,250元)
3
理真工程行工作收入
111年4月11日至11月
255,000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4月7日
6,700元
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4月7日
4,100元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0年3月17日
30,000元
111年3月4日
30,000元
111年4月6日
3,000元
7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8日
65,677元
8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