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鳳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9月至114年4月在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清公司)工作,期間薪資共238,175元(月平均約2萬多元),113年9月至113年12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合計21,892元(114年度未續領),並無要保人身分之壽險契約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67-75、85-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7-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本案卷第109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111年2月至12月任職糖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福公司),薪資共269,572元,111年2月至112年9月任職於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言公司),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138,875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共113,625元,自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在康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擔任清潔兼職人員,薪資共42,833元,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鑫清公司,112年薪資共339,023元、113年1月薪資28,040元。111年12月5日、112年9月21日各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42元、1,378元,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方案共2,25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31-3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349-3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9、315-3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存簿(清卷第35-53、69-75、227-229、243-263、335-339、355-359頁)、薪資明細單(清卷第77-79、231-235、341-347頁)、糖福公司回覆(清卷第203-205頁)、心言公司回覆(清卷第207頁)、鑫清公司回覆(清卷第287-291頁)、康潔公司回覆(清卷第201頁)、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26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66,85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清卷第89-91、273-27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5,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66,85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00元,尚餘651,6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651,6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113年7月10日匯款289,724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至7月13日按日提領60,000元,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14日提領55,000元等情,有勞保局函(本案卷第53頁)、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5-127頁)在卷可參。
2.然其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命其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郵局存款僅有60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並未提及甫於113年7月間領取289,724元。經詢問該筆款項去處,債務人先回稱因為向很多朋友借錢,所以領出來還錢等語,後又改稱我匯給國外之朋友,就是騙我的那些人,他們說有急需,就是這樣3萬元、3萬元匯款給他們。我匯款給一個當兵的,他說受傷了,需要用錢,我是陸續匯給他等語(本案卷第110頁)。然之後又具狀改稱:113年7月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自稱陳先生的騙徒自稱女兒因癌症需要治療,所以我分次自郵局提領後,請朋友一次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本案卷第117頁)。
3.然其就遭詐騙之主張,僅提出一位「陳先生」之信件節本(本案卷第121-123頁),除未有「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並將債務人之姓名誤載為「蔡鳳英」,文件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債務人陳稱已將匯款單據丟棄,代為匯款之友人不願出具切結書、與「陳先生」之聯繫LINE對話均已刪除(本案卷第117、137頁),且不願提出遭詐騙之報案紀錄(本案卷第137頁),佐以前開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堪認其所指遭詐騙乙節,並非可採。而其既於開始清算前二個月領有上開將近30萬元之現金,距離報告財產僅有2個月之時間,應不可能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花用完畢,而有餘額,然其並未向法院如實報告身上懷有現金資產20萬多元,應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6月19日、114年4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7頁、本案卷第77-83頁),可知目前無有效保單,僅有產險投保紀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