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蔚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蔚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於113年9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9,143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3年9月、10月待業中,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30日在壹然藥局代班,薪資12,000元,114年1月待業中,114年2月在樂田耳鼻喉科診所見習,3月成為正式人員,114年2月薪資17,250元、114年3月薪資68,170元及9,702元,另有壹然藥局代班收入4,542元、114年4月薪資78,282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2、93頁),並有壹然藥局證明書(本案卷第7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7-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114年3月起在耳鼻喉科診所收入較為穩定,月收入約7萬多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113年度為13,000元,114年度每月支出14,559元(本案卷第93頁),等同或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3,088元、14,559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最新月收入7萬多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有藥師證書,111年1月至112年1月於自由骨科診所任職,111年1月至9月每月收入11,1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母親先行幫忙支付,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收入12,320元,111年6月、9月各領三節獎金500元,另有領取資遣費10萬元,112年2月起無業,112年3月24日至9月19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74,610元,112年9月起仰賴領取之資遣費、車禍保險給付、傷害事件和解金等維持生活,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因111年10月11日之車禍事件,而於112年1月13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保險給付31,850元,112年1月4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21,850元,復因第三人謝嘉慧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於112年6月7日領取和解金20萬元。再者,其父親姚頌嶽於103年12月7日死亡,所遺土地及房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由其母親單獨取得,由母親以清償提存方式補償債務人650,665元。前於111年12月13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21,85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少家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27-38頁、清卷第165頁)、提存通知書(調卷第67頁)、存簿(清卷第103-109頁)、新光產險公司函(清卷第61-6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清卷第123頁)、修車費用收據(清卷第125頁)、醫療費用明細(清卷第127-129、401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31頁)、收款證明書(清卷第259頁)、自由骨科診所函(清卷第159-161頁)、工資清冊(清卷第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清卷第10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5-7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95,79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租,見清卷第8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111至112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生活費用為312,000元(13,000×24=312,000)。又其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支出車禍醫療費20,300元及修車費用9,950元(清卷第86頁),業據提出修車費用收據(清卷第125頁)、醫療費用明細(清卷第127-129、401頁)為憑,應予加計為必要支出,因此合計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2,25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再者,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法院扣薪為其必要支出云云(清卷第86頁)。然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債務人主張應列為必要支出予以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295,7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2,250元,尚有餘額953,54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1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低於該餘額953,54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大部分為旅遊支出項目,遇有消費額度不足,改以預借現金融資,再予毀諾,有奢侈浪費之嫌,不應免責(本案卷第37頁),並提出消費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證實確有多筆旅行社花費。經債務人辯稱,可能是去團體旅遊,不太有印象有那麼多筆消費等語(本案卷第94頁)。審酌債務人之消費期間為90年至92年間,並非聲請前二年內,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隱匿存款事實在先,經法院查知其有存款後,又拒不將存款交付清算財團供分配,為隱匿財產。再者,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以確認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1頁)。經查:
⑴關於保險之部分,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4年4月2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3頁、本案卷第85頁),可知其僅有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新光人壽函覆無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清卷第65-6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⑵關於是否隱匿存款之部分
①債務人辯稱:開始清算時,身上有現金數萬元,但因法院命報告之財產僅有不動產、有價證券、存款、保險、其他動產如汽車、機車等,並未提到現金,且債務人當時生病、失業,需要用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已如實交代有現金,司法事務官並未指示債務人交出現金,就很快的終結清算程序,法院沒有算要交出多少錢,債務人也不知道要提出多少,並沒有故意隱匿存款不提出之情形(本案卷第72-73、94-96頁)。
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請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司執消債清卷第29頁),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報告時並未提及現金(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通知債務人,以債務人曾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狀陳述尚有現金8萬多元,但未在報告財產時陳報為由,命債務人說明(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8日陳報加計理賠金並扣除醫療支出及113年9月、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存99,24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113年11月12日陳報已於113年11月8日任職,預計一個月工作收入8,000元,因開始清算時尚未有任何收入,剩餘現金債務人用以當為日後生活所需之款項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5頁)。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公告資產表記載稱「債務人未陳報願意繳納,亦未依法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是否屬於違反第134條第8款情事,待免責與否時處理」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73-274頁),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分配給債權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69頁),於113年12月24日終結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③依前開過程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程序,已經陳明有現金若干元,因本院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未找到工作,需現金花用,且法院公文並未提及現金,因此未在報告財產時報告有現金,而之後113年11月8日雖然找到工作任職,但當時月收入不足生活,始認為現金並非清算財團財產。則本件因債務人主觀上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並未構成不免責事由。
④再者,債務人陳明當時尚有現金57,648元,願意提出讓法院追加分配等語(本案卷第96頁),本院將另行處理。
3.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