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嘉裕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嘉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入不敷出,改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於113年8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由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配12,390元,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打零工維生,近期平均月收入約19,000元,月領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1、113頁),並有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07-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9-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500元(本案卷第114頁),未提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前揭標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工作收入約19,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其於112年7月19日保單借款9,100元,罹氣喘,陸續於餐飲店等處短暫任職,110年8月至12月收入共88,452元,111年共211,068元,112年1至7月共82,224元,另於111年度申報益邦有限公司所得10,583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0年10月4日、112年4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21,000元、2,038元,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再者,於110年11月3日、111年9月2日、112年4月12日曾因車禍案件領取賠償金50,000元、26,120元、35,00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573-5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更卷一第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1頁)、存簿(更卷一第487-494頁)、母親之玉山銀行存簿(更卷一第495-516、623-63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565-571、601-622頁)、九六清粥小吃店陳報狀(更卷一第63頁)、新志割烹陳報狀(更卷二第55-59頁)、仕鴻企業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9-51頁)、貓城南洋風食陳報狀(更卷一第105頁)、食悅坊陳報狀(更卷二第43頁)、收入明細表暨切結書(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209-212、591-597頁)、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2日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635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21-12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6,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月支出18,034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13-217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一第219-22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各支出項目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0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有餘額197,58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15頁),低於該餘額197,58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查債務人於調查時陳稱114年1月起每月還款給債權人陳鳳珠,114年5月已清償,同時也還臺北麥小姐錢,每個月還她1,000元,所欠4,000元已清償等語(本案卷第93、115頁)。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位普通債權人應在程序中平等依債權比例獲償,不得獨厚某一人,但債務人私自清償遭刪除債權之陳鳳珠(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刪除,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9頁,債務人實無清償陳鳳珠之義務)及麥小姐,特別利於各該私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使其他包含銀行在內之債權表所列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9、121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如前述。縱使以債務人主張每個月支出18,034元計算24個月,總支出為432,816元,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主張支出432,816元,亦有餘額,並無債權人所指入不敷出之情形。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至債務人雖主張債務人僅清償數千元,相對債務總額4,342,645元,清償比例微乎其微,且該等債權人有還款必要性,應適用第135條為免責裁定云云(本案卷第115、117頁)。經查,債務人陳稱還陳鳳珠共15,000元(3,000×5)、還麥小姐共4,000元(本案卷第93頁),合計已達19,000元,而此二人並非債權表上之債權人,債務人另有積欠普通債權合計4,639,885元,此有債權表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483-487頁),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未獲受償,而債務人清償他人已達萬元以上,難認情節輕微,不應適用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五、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