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振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香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慧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受理,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1,350元(376,350元扣除財團費用5,000元),於114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擔任家管,由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5至1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調卷第57至63頁,清卷第89至91頁)、配偶切結書(清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0,000元(25,000×24+30,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租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12,109×10+13,088×14=304,322)。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4,322元,尚有餘額325,67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1,350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5頁),高於該餘額325,678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