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柏維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黃輝弘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12,195元,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階段,並未依本院補正函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內頁,免責審查程序時辯稱是因帳戶於110年(涉嫌刑事案件)遭凍結後,就把存摺丟了等語(本案卷第121頁)。而其雖陳稱109年9月無工作收入云云(更卷第113頁),但與後續本院要求其補正帳戶交易明細呈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卷第153至155頁)薪資入帳為109年9月7日56,493元、109年9月25日500元、109年10月5日44,394元、109年10月12日2,924元、109年10月16日900元等情不符,爰以其真實入帳之薪資金額推算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而非以債務人先前陳稱每月約38,000元至45,000元薪資不等之泛稱為認定,先予敘明。
 ⑵其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53至179頁)顯示109年9月至110年7月合計11個月,薪資共入帳487,690元,平均每月44,335元,合計24個月約1,064,040元(44,335×24=1,064,040)。再加計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4月20日各匯款獎金7,510元、4,152元給債務人,有天麗公司回函可佐(更卷第99至101頁),據此核算其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75,702元(1,064,040+7,510+4,152=1,075,702)。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9,486元(含租金),並提出租約、房租簽收單為證(調卷第23頁、更卷第213頁),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15,719×4+16,009×12+17,303×8=393,408)。
 ⑷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各7,500元、5,000元(調卷第6頁背面),經查:
 ①父親邱吉清係00年生,有極重度身心障礙,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車輛1部,共有土地1筆,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
 ②母親楊安琦係00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投保於南市區漁會,投保薪資27,600元,債務人稱母親協助朋友銷售茶葉,每月工作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更卷第259頁,取平均值15,000元)。
 ③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至183、285;187至189、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雲嘉南分署函(更卷第97、197、2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9、1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1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局函(更卷第195、251頁)、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37頁)等在卷可查。
 ④依前開收入、財產狀況,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債務人稱父親與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南市,未舉證父親有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9至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245元、12,062元、12,916元),再扣除補助後,由債務人與胞弟(調卷第18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95,876元【《(11,245×4+12,062×12+12,916×8)-(5,065×20)》÷2=95,87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⑤承上,債務人稱與母親共同於高雄市租屋並有分擔租金,經扣除母親工作收入後,由債務人與胞弟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6,704元【《(15,719×4+16,009×12+17,303×8)-(15,000×24)》÷2=16,70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75,702元,扣除自己393,408元及扶養父母95,876元、16,70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69,714元。
 4.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6月至113年2月任職聖義工程行,113年3月起任職隆合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17,500元,扶養父親支出,尚有餘額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03-105頁)、邱吉清出具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至29、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⑵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經楊安琦出具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5頁),切結每月收入25,000元,高於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7,303元、19,248元,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應予剔除。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2,19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低於該數額569,71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