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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發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發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記載聲請前二年在苓雅市場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9,000元;之後具狀補充是受雇胞兄經營之春捲攤位,每月收入9,000元等語(清卷第175頁)。
 2.然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調查之結果,發現其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43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17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3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代理人,有案件當事人資料列印畫面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57-267頁),且臉書畫面呈現其為雄信不動產法拍屋(五部)法拍、仲售人員,證號(109)登字第365466號,為臉書社團管理員,經營全台法拍屋、大樓、透天、公寓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69-326頁)。佐以其於112年12月6日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效期限至117年5月6日為止(清卷第87頁),若未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並獲有收入又何須於112年間換發證照,更經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函覆債務人任職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1月30日等情(本案卷第45頁)。堪認其於聲請前二年期間仍持續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3.雄信公司雖回覆稱債務人都是掛名兼職,任職期間沒有成交任何案件,沒有任何一筆收入云云(本案卷第45頁),但與前揭客觀證據彰顯債務人為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得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為臉書社團管理員等情不符,況債務人任職期間將近5年,橫跨房地產產業景氣高峰期,若該期間均無收入,早就離開相關行業,雄信公司復未說明並舉證單純掛名之合法正當具體理由,此部分回覆,顯非可採。
 4.既債務人持續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工作,卻向本院陳稱只有擔任清潔員之月收入9,000元,堪認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5.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豪視聽廣場」、「鼎力旅行社」、「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3-5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5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3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本院無從知悉其真實工作收入之金額,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亦難認定是否有構成本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