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良興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良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更生,後改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於113年7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1,950元,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3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113年8月間長照課程結束後,兄長每月資助15,000元,期間若有清潔等收入則將收入交給兄長,因114年7月底跟兄長吵架,兄長表示不再資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25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固定所得為269,33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而債務人雖於114年5月30日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4年8月12日出院,此有醫院回函為憑(本案卷第63、87頁),且兄長於114年8月後不再固定資助,然依其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24,174元(本案卷第25頁),平均月薪為18,681元,則依其固定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從事清潔工作之常態性,偶然住院雖暫時無法工作,但未喪失工作能力,應認有清償能力,而可繼續工作償還債務。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113年10月底在外租屋,租金費用由3,100元增加至4,500元(本案卷第69頁),對比其陳稱每月支出16,600元,是包含月租3,100元,因此可知債務人主張113年8月至113年9月每月支出16,600元,113年10月每月支出18,000元(16,600元加計租金差額1,400元),而其主張高於上開標準金額部分,未獲舉證各支出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其主張低於前開標準部分,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6月支出為193,1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6月合計收入269,3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3,109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110年12月無業,111年1月至7月從事大樓清潔之社區復健工作,收入共3,400元,另有位女士給予之2,000元維持生活。111年7月21日至112年1月1日於俊亞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7月當月依比例計算為16,000元),112年2月至7月從事大樓清潔之社區復健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112年2月至12月另受雇友人頭仔從事工地工作、清潔等雜工,112年2月收入為12,000元,112年3月至11月每月收入7,000元。胞兄於112年10月17日資助9,1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111年1月至112年7月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112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領取8,836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8月至11月則調為每月750元,110年12月10日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慰問金1,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47頁)、身障證明(更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存簿(更卷第161-175頁)、台電公司函(更卷第9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07、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更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1頁)等附卷可參。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原為11,100元,111年8月起為16,600元(包含每月凱旋醫院康復之家租金3,100元,更卷第225-227頁),並提出凱旋醫院收據(更卷第149-155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部分,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54,4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2,4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4,400元,尚餘48,01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95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頁),低於該餘額48,01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