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嘉宏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82,246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豐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12年10月至114年5月收入共502,000元,另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各申報誠豐活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薪資所得6,248元、3,569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4年1月起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是其於11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475元【計算式:(502,000+6,248÷12×3+3,569+5,065×3+5,437×17+3,600×9+4,320×5+250×3)÷20=33,4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45頁)、A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7-17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59頁)、存簿(本案卷第169-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7-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7,1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61-167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A01,每月9,000元部分:
a.A01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陳O化業於75年2月14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弟陳O義於108年5月12日殁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7、329-33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73頁)可佐。
b.又A01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270元(113年1月30日至10月29日於潔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本案卷第63-71頁),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4,578元(另有3張保單分別於112年4月17、18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947,891元,更卷第401-40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166元(更卷第419-420頁),每月領取2,39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本案卷第143-145頁),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本案卷第117-119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7-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145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401-403頁)、國泰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19-420頁)可稽。以A01曾申報薪資所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且有餘裕投保人壽保險,並曾領回947,891元解約金,更於聲請人所稱每年5至7月,工作收入較少、無法給付扶養費期間(本案卷第184頁),仍能自行支應生活費,堪認A01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3,47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於112年、113年每月尚餘16,172元(計算式:33,475-17,303=16,172),114年每月尚餘14,227元(計算式:33,475-19,248=14,227)。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9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0頁、本案卷第3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7-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頁)、A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員工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19頁)、薪資表(更卷第121、287-309、415-417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0,973元(計算式:596,172+121,560+2,200+1,041=720,973),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332元(計算式:16,009×10+17,303×14=402,332)。
③關於扶養母親A01部分,因A01有相當資力,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更生裁定中敘明認定,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184頁),爰不予列計。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0,973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後,尚餘318,641元(計算式:720,973-402,332=318,64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82,246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343-34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8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36,39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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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1元 (計算式:6248÷12×2=108) |
附表二: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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