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柔嫻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于柔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398元,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天天見面麵店(雇主陳彩茶)、每月收入約12,500元,112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也竹日式咖哩飯(負責人洪淑卿),每月收入12,500元,110年12月、111年1至2月各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695元、356元、1,541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1-1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155-165頁)、也竹日式咖哩飯陳報狀(清卷第34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31-245頁)、陳彩茶陳報狀(清卷第349頁)、康園公司函(清卷第47頁)、切結書(清卷第117、147頁)等附卷可證。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08,5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309元(有房屋租金),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姊余翠珍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5-195)、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5,416元(計算式詳附件)。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08,5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5,416元,尚有餘額13,1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39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42頁),高於該餘額13,17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0日期間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25頁)。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