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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于柔嫻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于柔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398元,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天天見面麵店(雇主陳彩茶)、每月收入約12,500元,112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也竹日式咖哩飯(負責人洪淑卿),每月收入12,500元,110年12月、111年1至2月各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695元、356元、1,541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1-1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155-165頁)、也竹日式咖哩飯陳報狀(清卷第34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31-245頁)、陳彩茶陳報狀(清卷第349頁)、康園公司函(清卷第47頁)、切結書(清卷第117、147頁)等附卷可證。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08,5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309元(有房屋租金),並提出出租人為胞姊余翠珍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5-195)、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5,416元(計算式詳附件)。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08,5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5,416元,尚有餘額13,1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39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42頁),高於該餘額13,17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0日期間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25頁)。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