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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雪莉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雪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138元,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居家服務人員、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9頁),並有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收入證明(本案卷第65頁)、居家長照機構勞務收入明細(本案卷第67-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至24,000元(本案卷第99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並未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應以前揭標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3月27日在菜市場擺攤販售服飾,每月淨收入約26,000元,112年3月30日至9月20日於銨倢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83,034元,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2月在菜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另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40元、77,834元,112年申報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業發展協會薪資所得10,866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13-3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319-357頁)、擺攤照片(清卷第193-197頁)、薪資明細(清卷第183-185、359頁)、銨倢企業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3-9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17、38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397-41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57,77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7,06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03-217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219頁)為證。而111至112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5,272元(計算式詳附件)。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57,7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尚有餘額342,50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13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頁),低於該餘額342,50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