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裕良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裕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1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於113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949元,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和食道料理店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未領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7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85頁),應屬合理,故予列計。
⑶至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並未提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關於父母親薪資、補助等任何收入之證據(本案卷第73頁),及敘明受扶養必要性,礙難審酌,不予認列扶養。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在「和食道料理店」(負責人為小姨子黃秀玉)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以「如意生命工作室」名稱兼職殯葬業,每月約4,000元至6,000元不等,合計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採中間值25,0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61、83頁)、和食道料理店回覆(清卷第159頁)、切結書(清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6,000元(25,000×24+6,000=606,000)。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含與配偶平分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由出租人黃秀玉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111頁)為證。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前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88,000元(12,000×24=288,000)。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其父親黃坤耀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無受扶養必要,已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定明確,不予贅述。又其母親黃陳阿秀係00年生,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180元、2,180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2筆投資共21,990元,111年度月領老年年金4,660元,112年度每月4,732元等情,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在案。以黃陳阿秀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債務人雖稱胞姊為家管無收入,胞弟工作不穩定,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未積極提出胞姊、胞弟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其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黃陳阿秀居住於黃坤耀承租之屏東縣房屋,租金由黃坤耀給付,業據提出租約(調卷第43-45頁)為證,可認黃陳阿秀無房屋費用支出,爰以111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2,916元,扣除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13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49,320元【計算式:《(12,916×24)-(4,660×12+4,732×12)》÷4=49,3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6,000元,扣除自己288,000元及母親49,3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8,68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94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低於該餘額268,6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