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彩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62,318元,於114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40年出生,無業,110年5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251元,111年5月起每月15,207元,112年2月9日受領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於112年4月24日解約,112年6月1日以支票開立解約金97,745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各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調卷第39至41頁、清卷第57至60頁)、友邦人壽函(清卷第83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75、15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62,24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2,2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8,000元,尚有餘額174,24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62,31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9、437頁,1,452,824+9,494=1,462,318),高於該餘額174,241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日期間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案卷第17頁)。而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