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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本忠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114年1月至6月接見及匯票收入及勞作金收入共7,773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本院卷第57-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6月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個人實際支出共約8,725元(本院卷第57-6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7,77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3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