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秋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秋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5,643元,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在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承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3,9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3頁),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89頁)、薪資表(本案卷第91-97頁)、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10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於111年3月至112年3月在中誠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60,146元,112年1月至3月收入共91,639元,112年4月起在潔承公司任職,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79,752元,113年1月、2月薪資各約26,083元、46,879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2月29日領取七美鄉公所急難救助金5,000元,113年3月12日領取保力達公益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0,000元。於112年6月27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10,000元,於112年6月9日、11月6日、113年1月26日各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810元、1,850元、44,6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71-4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5-146頁)、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2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27頁)、存簿(清卷第101-143、297-327、337-341頁)、薪資表(清卷第279-285、287-295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77頁)、潔承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13-22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5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365-369、513-52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53-363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2,83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並於113年1月住院支出醫療費32,640元。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7,303元(合計24個月為415,272元),其主張同於上開標準,另額外支出醫療費32,640元之部分,業具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清卷第153頁),應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7,9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82,8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7,912元,尚餘334,92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5,643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頁),低於該餘額334,92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