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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琪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