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洪嘉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被 告 潘敬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8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