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楊蕙璘
訴訟代理人 杜明秋
被 上訴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十五分之七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VV-605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免費附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準備駕車離開時,發現被上訴人委請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系爭停車場進行除草(下稱除草作業),除草人員未謹慎使用除草機造成砂石噴濺,細小石頭因此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左霧燈,及水箱護罩、引擎蓋、右後車門、右前車門等處板金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且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系爭損害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萬4,000元,洗車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4,191元,合計20萬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588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損害並非除草作業所造成,且除草作業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可能之服務。又車輛停放於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被上訴人並無特別警告將進行除草作業之必要。復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設有公告「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上訴人係詳讀該定型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58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星巴克門市,並附設系爭停車場免費提供消費者停車。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星巴克門市消費,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具體位置如附件一照片紅色框框之位置,附件一照片V型綠色框框部分則為系爭停車場內之草皮,下稱系爭草皮,按:附件一照片之車輛僅為示意圖,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方向係車尾朝向草皮,如附件二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委請巧心園藝社就系爭停車場內之草皮進行除草,除草之範圍包含系爭草皮。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進行系爭停車場除草作業前,並未事先告知或警示消費者。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公告「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
㈥修復系爭損害所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萬6,397元,所需修繕期間為7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星巴克門市消費,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請巧心園藝社就系爭停車場內之草皮進行除草,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參以證人即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林春惠證稱:我大概下午1點到星巴克進行除草,當時我負責除草,另一個人負責跟在我後面掃地,除草工作大約下午4點40分左右結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跟我一起去除草之人。我當時是先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的草皮開始除草,掃地阿姨會跟在我後面。原告當日有向我表示除草造成石頭噴濺到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期間,被上訴人委請之除草人員,有於系爭車輛附近之草皮進行除草。又觀諸如附件一、二照片,系爭草皮為V型,系爭車輛即停放在V字草皮內凹處,其駕駛座側緊鄰草皮,副駕駛座側則未緊鄰隔壁車位且與草皮間並無遮擋物存在,是林春惠使用除草機清理系爭草皮時,地面之石子係有可能因此噴濺至系爭車輛左霧燈、水箱護罩、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即副駕駛座側之車門)。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前。【2024年3月26日(下同,註:畫面時間)15:42:28】鏡頭正前方為被告星巴克咖啡所在位置。背景有轟轟吵雜聲。【15:42:29】有「咔」的一聲。【15:42:32】有「咔、噠」連續聲響。【15:42:46】有「咔」的一聲。【15:43:16有輕微「咚、咚」聲】。【15:43:25】有「咔」的一聲。【15:43:27】好大一聲「砰」有異物撞擊車身,【15:43:29】影片結束。
⒉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2024年3月26日(下同,註:畫面時間)15:42:28】鏡頭正前方為人行道有草坪、馬路車道,其後方擋風玻璃無異常。背景有轟轟吵雜聲。【15:42:29】有「咔」的一聲。【15:42:32】有「咔、噠」連續聲響。【15:42:46】有「咔」的一聲。【15:43:16】有輕微「咚、咚」聲。【15:43:25】有「咔」的一聲,畫面右方出現一人手拿掃帚於人行道上掃地。【15:43:27】畫面左上方一塊石子飛濺而來撞擊車身「砰」一聲,後反彈至擋風玻璃上敲擊2下後,滾落地面。【15:43:29】影片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6至127頁)。從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聲響及人影,足徵林春惠於系爭車輛附近之草皮除草時,確實有持續造成地面細小石頭不斷噴濺,石子因此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異響,並有一顆體積較大之石子因此砸中擋風玻璃,被錄進畫面內。再參以本院函詢上訴人固定前往之洗車廠,據覆:上訴人固定每兩週駕駛系爭車輛進場手工洗車一次,系爭車輛113年3月23日及以前進場洗車時,均未發現車身有明顯損傷,然系爭車輛同月27日進場洗車時,清洗當下即發現有多處磕碰痕跡,交車時其尚有特別提醒此事等語,有鉅蛋洗車廠之回函可佐(見簡上卷第121頁),可知系爭車輛此前車身並無受損之情形,益徵系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113年3月26日之除草作業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之除草人員清除系爭草皮時,使用除草機不慎造成地面石子噴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星巴克門市,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設立系爭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提供至星巴克消費之消費者免費停車之服務,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星巴克門市購買飲品,並使用上開停車服務,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除草作業可能造成地面石子噴濺造成附近人員或物品之損傷,為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行為,屬社會大眾一般常識,被上訴人既安排於113年3月26日於系爭停車場所進行除草作業,即應認知到當日其提供予消費者之停車服務,將因上開除草作業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自有疏失,並使上訴人未能提前知悉此事而有提前移開系爭車輛避免除草作業危險之機會,最終導致上開除草作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業已於系爭停車場設有公告「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上訴人係詳讀該定型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設有上開公告,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此公告之目的僅係被上訴人聲明其單純提供場地予消費者使用,強調其就消費者放置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個別車輛或財物並未成立保管之法律關係,解釋上前開公告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責任,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造成消費者財物損失,自仍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條規定,未向消費者公告將進行除草作業,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所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此賠償責任自不在上開公告之免責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且系爭車輛之板金烤漆因石頭撞擊導致烤漆出現多處約米粒大小之損傷,造成其內灰色之底漆顯露於外,左車燈燈罩並因此出現刮痕,修復系爭損害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萬6,397元乙節,有系爭損害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簡上卷第29至31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修繕費用之數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板金損傷若不重新修補烤漆將導致暴露在外的金屬鈑件生鏽,左車燈燈罩之刮痕上則可能會導致光線散射造成眩光,影響車燈照射之效果,是原告請求修繕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烤漆,並更換左車燈燈罩所需之費用2萬6,397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
查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如前述。而修復系爭損害所需之修繕期間為7日,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因此另外受有7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衡以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Toyota ALTIS,上訴人另外租賃同款車輛依租車市場行情所需費用約為1日1,5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步費用損害1萬500元【計算式:7日×1,500元=1萬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洗車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因前開除草作業造成車身多處遭噴濺草屑、髒汙,上訴人因此於113年3月27日支出1,000元人工洗車費乙節,有系爭車輛照片、洗車收據及鉅蛋洗車廠之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簡上卷第61至63、121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除草作業所噴濺之草屑,為割斷雜草後帶有汁液之草屑,其附著在系爭車輛後,經短暫日曬乾涸後即會硬化附著在板金上,需專業溶劑配合清洗,上訴人稱其因此有人工洗車之必要,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元之洗車費用,自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共計3萬7,897元【修繕費用2萬6,397元+代步費用1萬500元+洗車費1,000元=3萬7,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除草作業未設警告標示具有重大過失,應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查系爭損害之發生雖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安排系爭停車場進行除草作業時,卻未在系爭停車場處設置明顯警告標示所致,如前述,但衡酌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免費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未額外收費,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停車場環境聘請廠商進行除草作業,一時未慮及應提前公告將進行除草作業,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情節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應僅具有一般過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損情形、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其事後之處理方式,並衡以本件事故主要係肇因除草人員操作除草機不慎所致,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0.5倍,即1萬8,949元【計算式:3萬7,897元×0.5=1萬8,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6,846元【計算式:3萬7,897元+1萬8,949元=5萬6,84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8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