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秋鳯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持該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21萬7,01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19元,及其中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帳款,均係伊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後,將信用卡正反面資料、各筆網路刷卡消費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所生之信用卡帳款,不應由伊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網路刷卡消費共計21萬2,490元,並均有傳送刷卡驗證碼至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截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21萬7,019元未清償。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申辦信用卡未曾遺失,至113年4月11日停卡前均為上訴人持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上訴人持該信用卡消費之帳款,如未依期繳清則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該信用卡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刷卡消費之21萬2,490元,截至113年8月12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1萬991元、已核算之利息4,828元、逾期費用1,200元,共計21萬7,01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47-59、89-92頁),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所欠帳款之金額計算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惟抗辯不應由伊負責清償上開信用卡帳款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㈡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限於預借現金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固抗辯本件信用卡帳款為其遭詐騙集團盜刷,不應由其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9、6070、8102、106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64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45-46頁),然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至停卡前均為其持有而未曾遺失,本件信用卡帳款係其將信用卡正反面資料、各筆網路刷卡消費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33-34頁),據此足見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並自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他人持信用卡網路消費而生本件信用卡帳款,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本件信用卡帳款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21萬7,019元,及其中帳款本金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19元,及其中21萬991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