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全合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昇宜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光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蔡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萬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陸續因鋼材加工需求,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伊提供需組合之鋼材、圖說後,被上訴人則需按圖組合加工,完成之成品並需運送至伊指定之處所,伊則需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分別於110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1日運送並寄放各式鋼材、零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約數度交貨,伊亦依約給付報酬,然截至111年間,被上訴人處仍留有伊交付之剩餘總重9,109.91公斤,價值31萬5,970元之鋼材(下稱系爭鋼材)未返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伊遂再度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鋼材應已遭被上訴人侵佔或挪用,伊因系爭鋼材遭挪用,因此,另需向廣鑫公司購買鋼材,而支出31萬5,970元(參見原證4,見原審卷第197頁),伊自得依民法第591條、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鋼材之價額31萬5,97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受有之利益31萬5,970元,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達成系爭協議,伊並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鋼材,然伊於110年8月間已陸續完工、交貨,並收受承攬酬金,上訴人已無任何鋼材及零件放置於伊處,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尚未返還乙節,伊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中,其中編號005403及005406之出貨單上之「構裝接收人」欄內亦無接收人之之簽名,伊否認有收受該2筆出貨單之上記載之鋼材。此外,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故伊曾開立總金額共52萬2,90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加計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42萬6,795元報酬,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至10月間,支付伊近百萬之承攬報酬,益徵伊在110年6月至10月間就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1日所交付之鋼材、零件均已加工完成並交貨,上訴人始願給付前揭報酬。再者,上訴人所述伊僅交付鋼柱69支部分,此部分品項應屬110年7月27日之統一發票所示(品名:鋼構製作;數量:69支;金額:108,675元)。然除此之外,伊另有於110年7月3日及同年8月5日亦有分別交付成品22支及242支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僅交付69支鋼柱成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見,上訴人所述多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鋼材仍留存予伊處,上訴人猶依民法第591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或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援用原審主張,並補充:伊交付被上訴人之鋼材其來源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就鋼材來源除伊已提出簽收單、發票,並經證人潘合方到庭結證屬實,另有廣鑫公司之回函可核實,伊據此提出之系爭附表,自堪信為真,原審忽略上情,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自難妥適等語,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構建圖說、附表之真正,經查核後伊固不再否認曾自上訴人處收受編號005406出貨單所載鋼材,但伊已將上訴人交付之全數鋼材用於成品,並已將成品交付上訴人,縱有剩餘鋼材亦已交還,伊並無侵佔或挪用系爭鋼材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鋼材加工,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1日交付鋼材與零件(下稱系爭鋼材、零件)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交付之鋼材、零件至少包括原審第149頁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10「如料數料/片」欄所示之鋼材與零件。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成品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六紙發票所示,共計七種成品(包括:UH11S共24支、UH11R共6支、UH11SL共2支、UH11SR共9支、UH11CL共2支、UH11CR共9支、UH19共17支,下合稱系爭七種成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七種成品是否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全數使用完畢?㈡倘未使用完畢,有無剩餘之系爭鋼材與零件數量與金額各為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5,97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七種成品是否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全數使用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就其已交付系爭附表「編號1-10如料數料/片」欄所示之零件、鋼材予被上訴人一事,業已提出貨單、出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40頁、第97-99頁、第121-123頁),並有第三人廣鑫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第91-92頁),堪信為真。
3.就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鋼材、零件,是否全數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成品,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鋼材、零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施作完成系爭七種成品,尚有餘料未予返還等語,業據提出構建圖說11張(見原審卷第173-195頁)、系爭附表(見原審卷第149頁)為憑,並經證人潘合方、林裕翔到庭結證屬實。查證人潘合方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確於110年7月間分次交付系爭附表所載數量之鋼材予被上訴人,且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稽;伊並曾交付組裝構建圖11張予被上訴人員工鄭東成,嗣由被上訴人完成69件鋼柱成品(按即系爭七種成品),並經業主廣鑫公司驗收,代表業主驗收者即證人林裕翔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即業主代表林裕翔亦證述:因上訴人趕工不及,始分包予被上訴人組裝,伊曾與證人潘合方一同確認交付被上訴人之鋼材,伊提供鋼材後,上訴人即將鋼材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其提供予上訴人之鋼材與系爭附表所示相符。至於組裝完成之成品,上訴人業已交付業主廣鑫公司收受,成品之組裝圖即上開11張構建圖,上開圖面是由廣鑫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予被上訴人。至於剩餘之鋼材,上訴人並未交還廣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證人林裕翔並陳報就系爭七種成品,按原構建圖核對所使用之鋼材品項及數量,製成廣鑫公司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觀諸廣鑫公司附表(見本院卷第123頁)所載組裝成品所需之零件、鋼材數量,核與系爭附表內「光鑫已使用數量」欄位之記載相吻合。參諸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始入料數量(即系爭附表「入料數量」欄),明顯大於組成系爭七種成品所需之材料數額,兩者間之差額即為系爭附表「需退回板件數量」欄所載。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鋼材,除已用於系爭七種成品外,尚有剩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鋼材未經被上訴人使用,亦未見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完成系爭七種成品後,固有剩餘之鋼材,但業已由上訴人之員工王春長運回,故伊已無剩餘之系爭鋼材可返還上訴人云云,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春長為證,惟據王春長結證稱:其僅曾至被上訴人處載運一次「L型鋼材」,與本件系爭鋼材無涉;當時其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載明品項數量之單據以憑簽收,卻遭被上訴人以「僅餘些微料件」為由拒絕。其除載運前開L型鋼外,未曾再自被上訴人處載運其他零件,且因上訴人公司僅其一人職司駕駛,亦無其他員工可能前往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王春長為上訴人之員工,指摘其證詞顯有偏頗而不可採。然查,王春長身為實際負責遞送材料及取回 L 型鋼之人,對於當時載運貨物之種類、次數,自知之甚詳。衡諸常情,證人雖與當事人有僱傭關係,然非必然即有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王春長就取貨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證詞偏頗,卻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逕予捨棄不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材已由王春長或上訴人其他員工載回乙節,核與證人王春長所為之證言相左,且被上訴人未能就「剩餘鋼材已交付上訴人」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簽收單據或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不止系爭七種成品(按即69支鋼柱),尚有110年7月3日的鋼構22支、110年8月5日鋼構242支、110年10月15日鋼管94支、24支、4支、110年10月22日鋼管26支、168支,此均為上訴人所收受,均係用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附表所示之鋼材完成,故被上訴人處已無剩餘鋼材留存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前揭日期開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54頁),惟據證人潘合方於原審結證稱:110年7月3日開立之發票,係在系爭協議成立前所開立為B11案之鋼材,與本件C2案無關;110年8月5日開立之發票,雖為本件C2案工程之鋼樑加工費用與本件鋼柱部分爭議無關;110年10月15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鋼管製作是另案中鋼MB廠之圓管製作與本件鋼柱爭議無關;110年10月22日開立之發票,品項名為鋼管製作與本件鋼柱爭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2頁)。證人潘方如業已就上開發票均與本件爭議無關,證述甚詳。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潘合方為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然潘合方身為實際經手收受發票之人,對事實知之甚稔,且無證據足徵其有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言自堪採信。另參以,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發票上所指成品,究竟使用系爭附表所示上訴人提供之何項鋼材、零件時,僅泛稱無法確認,僅記得都有用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未能舉證上開發票所載成品係由何種鋼材、零件製成。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系爭附表所示之鋼材、零件業已使用完畢云云,雖提出上開日期發票為證,卻未說明或舉證發票上所載成品係使用系爭附表上何種鋼材製成,復與證人潘合方之證詞相左,自難認為可採。
㈡倘未使用完畢,有無剩餘之系爭鋼材與零件數量與金額各為若干?
1.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鋼材,尚有系爭鋼材未使用於製作系爭七種成品,亦未交還上訴人,系爭鋼材之數量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需退回板件數量/片」欄所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2.關於系爭鋼材計價,上訴人主張應如系爭附表「重新購買板件單價」欄所載,並提出其向廣鑫公司重新購買鋼材之簽收單、帳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7頁),前揭發票之數量,並經廣鑫公司函覆原審,廣鑫公司於112年間確曾售予發票所載品項、數量之鋼材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前揭函文,核與其主張系爭附表「重新購買板件單價」欄記載之品項、金額(不含稅)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之價額共計31萬5,970元,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5,970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業於111年11月28日即告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頁)。系爭協議既告終止,
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鋼材,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鋼材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又審酌系爭鋼材之價額為31萬5,970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材之價額31萬5,970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爭議係發生於110年間,上訴人主張以112年度購買系爭鋼材之價格,計算其所失利益,難謂相當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鋼材,因此需於112年間另行向廣鑫公司購買相同品項、數量之鋼材,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之拒不返還鋼材之行為,始支出該筆必要費用,則以實際購買價格作為因此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洵屬相當。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時間差為辯,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材110年度之市場價格顯低於112年度,亦未具體指明按112年度價格計算有何相較採計110年度價格計算,具有顯失公平或不利於其之處,則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