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許豐昌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刷卡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透過網路以系爭信用卡於商店「CHOPARD CHF」進行消費,其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簡訊發送一次性驗證密碼(即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碼)
、金額為CHF(即瑞士法郎)6,600元,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輸入OTP驗證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完成交易,被上訴人隨即墊付購買商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1,988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57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上訴人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稱其因收到中華電信點數兌換詐騙連結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而遭詐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帳款列為爭議款,請上訴人暫無須繳款,並協助上訴人以其提供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向收單機構請求扣款,惟遭收單機構拒絕;至於系爭信用卡112年9月之額度雖為32萬元,上訴人當月實際消費金額為381,717元,超額部分係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基於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特別授權約定所為;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並無止付功能,被上訴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98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接到顯示中華電信之簡訊,通知上訴人帳戶有3022積分即將過期,請上訴人及時兌換商品,上訴人點選簡訊連結之網址,頁面顯示為中華電信兌換商品專區,使上訴人誤以為以3000點之點數及再刷卡支付23元即可兌換刮鬍刀,上訴人點選兌換該商品後,頁面並未顯示刷卡金額為238,412元,上訴人認為刷卡金額應為前一頁面顯示之23元,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亦為新台幣23元,然甫刷卡後,被上訴人專員即致電詢問上訴人是否刷卡消費238,412元,上訴人當下即否認,專員即表示會將該筆消費金額列為爭議款,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再次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同年9月13日支付予第三人,並告知上訴人只需繳交系爭消費款以外之金額,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7日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而目前詐團肆虐,民眾親臨匯款皆受多重保護及關懷詢問,上訴人已採取種種行動欲阻止詐團得逞,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照舊支付系爭消費款,漠視消費者權益,且系爭信用卡有消費額度限制,被上訴人竟仍支付系爭消費款;縱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提供金融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未予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充分揭露風險讓消費者知悉,就此損害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98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至上訴人手機,進行信用卡交易驗證,由上訴人輸入OTP驗證碼後完成本次刷卡交易,被上訴人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238,412元,另應計收國外交易手續費3,576元,合計241,988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原審卷第20頁)。是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至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手機號碼,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OTP驗證碼而完成交易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依約即有代上訴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二)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其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至上訴人手機,進行信用卡交易驗證,由上訴人輸入OTP驗證碼後完成刷卡交易,被上訴人已依約墊付當次消費款238,412元,另應計收國外交易手續費3,576元,合計241,98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接到顯示中華電信之詐騙簡訊,經點選簡訊連結之網址後,其誤以為以點數及刷卡支付23元即可兌換商品,經點選兌換後,頁面並未顯示刷卡金額為238,412元,其認為刷卡金額應為前一頁面顯示之23元,且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亦為新台幣23元,然甫刷卡後,即接獲被上訴人專員致電詢問,其始知遭詐騙等語。然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內容顯示之刷卡金額為CHF(即瑞士法郎)6,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簡訊所顯示之刷卡金額為新台幣23元,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刷卡後隨即接獲被上訴人專員來電而知悉遭詐騙,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上訴人並於112年10月17日提交「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勾選金額不符,正確額為TWD23元(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接獲簡訊內容所顯示之消費金額如確與實際消費金額不符,且已列入爭議款,上訴人理應保留該簡訊以作為日後證明之用,且簡訊內容如未經刪除均會留存在手機內,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能否提供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內容,以究明被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顯示之消費金額為何,上訴人表示其之前手機已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其放任有利證據滅失之舉,實令人費解,所述簡訊顯示之交易金額為新台幣23元云云,益難信為實在,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發送之簡訊內容顯示之消費金額為CHF(即瑞士法郎)6,600元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於網頁上填載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於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手機簡訊內容,確認消費金額為CHF(即瑞士法郎)6,600元,與其實際消費金額新台幣23元明顯不符且差鉅甚遠,進而察覺有遭詐騙之可能,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詳閱該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輸入OTP驗證碼,而完成該筆交易,被上訴人依約即有代上訴人墊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反應遭詐騙,隨即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以上訴人提供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向收單機構請求扣款,惟遭收單機構拒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爭議款案件工作明細查詢可按(本院卷第99頁),難認有何漠視消費者權益,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額度云云。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視甲方(即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情形核給信用額度…」、第6、7項約定:「甲方除有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乙方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甲方及其保證人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第8條第5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持卡之人使用信用卡交易:5.甲方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乙方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甲方以現金補足,或經乙方考量甲方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情形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上訴人仍得考量上訴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允許上訴人刷卡交易並代為結清消費帳款,上訴人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刷卡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被上訴人不得授權交易云云,與前揭約定不合,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提供金融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未予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充分揭露風險讓消費者知悉,就此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據。況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碼至持卡人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被上訴人寄送之OTP驗證碼簡訊,其內容包含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已足使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98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