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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盧奕軒  
被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七街之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用以停放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3碼為7765號,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車棚未盡管理及維護之責,致車棚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經上訴人通知方知上情。系爭車輛因上開損害,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100元(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80元),且維修須經20工作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僅能另行租賃代步車使用,則比照一般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每日代步車費用1,000元為計算,被上訴人須另行支出代步車費用2萬元。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及出租人,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車棚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使其未合於約定之使用,導致車棚倒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擇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因其風力過大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維修車輛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判斷維修車輛之費用是否全屬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意是否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足認上訴人已提供合理之協助,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872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55至56、107至108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
 ㈡於113年10月7日山陀兒颱風侵襲期間,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而壓毁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
 ㈢經估價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1,300元〔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8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88,652元)〕,且維修須耗時20個工作日。
 ㈣在維修期間,被上訴人之代步費用為2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本件經原審審酌後,以:山陀兒颱風於113年10月3日登陸高雄小港區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僅為35m/s,且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非係指整體颱風之風速,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停車場係處於山陀兒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處,無從認定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且依上訴人自承:其僅依照一般營業時正常巡視系爭停車場而沒有特別加固等語,其確有管理維護之疏失;而上訴人身為出租人,就租賃物未能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致系爭車輛因此遭砸損,受有支出維修費用230,872元及代步費用2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停車場倒塌既屬上訴人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義務所致,且鄰近停車場之照片均未發生車棚倒塌之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停車場會發生車棚倒塌一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移車與有過失等情為由,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判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仍主張:
  ⒈系爭停車場倒塌係因山陀兒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停車場處之風速有近中心之最大風速一情;且鄰近停車場之車棚均同歷經颱風侵襲,惟未遭吹落一節,此觀鄰近停車場與系爭停車場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鄰近停車場於山陀兒颱風侵襲後之同年10月照片在卷(參原審卷第45至47頁、簡上卷第79至93頁)可佐,足可認山陀兒颱風在該地區的風力,並未達到不可抗力之程度,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有派員定期巡查,未發現系爭停車場棚架、設備等有任何異常,雖有部分鋼架有鏽蝕現象,但以一般判斷,鏽蝕部分未達造成斷裂倒塌程度,倒塌亦未在鏽蝕處等語。惟觀諸系爭車棚倒塌之照片暨局部斷裂點放大圖(參原審卷第35至39頁、簡上卷第95至103頁),明顯可看出系爭車棚斷裂處均有未加固連結且鏽蝕之情形,確可認其設置維護有欠缺,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已預知颱風來襲,但未將車輛駛離,與有過失等語。惟鄰近車棚經上開風災而未倒塌,可知依該地區之颱風侵襲程度,若系爭車棚若設置維護並無欠缺,自不至倒塌,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預先將車駛離與有過失,此部分上訴意旨同不可採。
 ㈣則依上述,就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業據原審審酌認定,本院予以引用而不再贅述;另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上訴理由,則據本院審酌如前,仍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採認其所述可採,是本件上訴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參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