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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畯麟  
被 上訴 人  陳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伊曾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進站處公廁內,以油漆塗寫被上訴人之子陳冠霖「欠錢不還,有老婆還四處亂來」等文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進站處,徒手揮擊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5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285元,以上金額共計3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是不小心手揮到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有揮擊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醫藥費用715元及慰撫金29萬9,285元部分,原審認醫藥費用715元,應全數賠償,慰撫金部分,應賠償3萬元,逾此範圍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慰撫金請求敗訴部分(即26萬9,285元及遲延利息),僅就其中7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㈠因工作緣故,兩造時常於工作地點相遇,被上訴人不時出現挑釁行為,為避免被上訴人再犯,關於慰撫金之酌定,不宜過低,應考量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未能提出低收戶之證明,且自稱月薪7萬元,系爭刑案判決僅罰鍰3萬元等情,酌定之慰撫金金額應至少為10萬元,已達嚇阻犯罪、申張正義之效,原審認定慰撫金3萬元,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月收入7萬元部分,並沒有這麼多,因為伊已經65歲多是臨時被找的,每個月收入是3至4萬元,另外還有勞保一個月大約2萬元左右之收入,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3萬元並無過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如醫藥費用715元、慰撫金3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敗訴部分即19萬9,28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未經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曾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進站處公廁內,以油漆塗寫被上訴人之子陳冠霖「欠錢不還,有老婆還四處亂來」等文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進站處,徒手揮擊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15元、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29萬9,285元,原審僅判准3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26萬9,285元)僅就其中7萬元提起上訴,其餘19萬9,285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審酌是否有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感到精神上痛苦,嗣後多次於睡夢中驚醒,並因此曾至精神科就診,並提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原審卷第47-55頁),堪認其身心均因此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碼頭進出管理,月薪約3至4萬元間,名下亦有房屋一間自住;被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另有勞保給付每月約2萬元左右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附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上訴人之慰撫金為3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勁旅通運有限公司、捷旅通運有限公司、東旅通運有限公司、京旅通運有限公司、佳原交通有限公司,其每月收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3-4萬元,而應為被上訴人於刑庭所述之7萬元,原審未慮及此採認被上訴人收入僅有3-4萬元,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僅慰撫金3萬元始屬過低,未能達到遏止其再犯之效,請求予以提高至10萬元云云,上訴人並請求函詢被上訴人任職之上開公司,以確認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為若干元,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後,其中除佳原交通有限公司回函,於113年間未曾僱用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第95頁),其餘勁旅通運有限公司、捷旅通運有限公司、東旅通運有限公司、京旅通運有限公司則函覆,前揭勁旅通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113年度自前揭勁旅通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之年收入為45萬8,4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據此換算月薪約為3萬8,286元(計算式:458,430÷12=38,286,未滿1元,四捨五入),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月薪收入約3至4萬元相符,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庭審理中主張其月收入為7萬元,即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所述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勞保給付每月約2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精神慰撫金之立法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遏止不法行為再犯,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低無法遏止犯罪再次發生,顯係就民法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認,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參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低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715元、慰撫金3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15元(計算式:715+30,000=30,715)及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參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低應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