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冠億
被 告 葉峰愿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氣路中山12電桿前
,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迴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疑大腦挫傷、雙手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左
踝擦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鈍傷、
雙側髖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02元
、中醫醫療費用19,480元、就醫車資2,260元、毀損長褲750
元、手機維修費200元、安全帽3,000元、薪資損失28,123元
、後續醫療費用141,408元、機車折舊後維修費14,563元、
照護費1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553,954元,合計842,14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違規迴車之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暨除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外之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不爭執,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4 至415 、
429 至430 頁),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9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因此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西醫醫療費用65,902元、中醫醫療費用19,480元
、就醫車資2,260元、照護費用12,5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14,563元、毀損長褲750 元、手機維修費200 元、安全帽3,000 元、薪資損失28,123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41,408元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資料
、病歷摘要、維修單據、薪資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覆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資料(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9 至309 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73至74、85至261 、271 至279 、285 至409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4 至415 、430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財產損害金額合計為288,186 元(計算式:65,902元+19,480元+2,260元+12,500元+14,563元+750元+200元+3,000元+28,123元+141,408元=288,186元),均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數額之酌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治療期間、生活受影響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事故當日曾至醫院急診外,嗣後仍於112 年6
月5 日再度就醫並住院治療,後續亦有持續就醫之情形與必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已對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安排造成相當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違規迴轉改往對向行駛,致對向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更包括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情形,原告更因此需住院治療並有後續就醫情形與必要
,是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原告之損害均難認輕微
,暨參以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3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6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86 元(計算式:288,186 元+150,000元=438,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9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