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蘇柏銓
相 對 人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 年度雄簡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契約履行地應為「夏夜爵士微醺酒館」,報價單誤登為「我愛夏天酒館」,其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 樓,是本院應為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對象應為「夏夜爵士微醺酒館
」,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賢霖,抗告人於當初簽訂契約時僅為聯絡人,相對人卻以抗告人為被告,顯有違誤;另抗告人從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其他文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全不知,應認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此外,本件給付酬勞部分,相對人於另外房租部分抵扣,因此未有未給付酬勞及違約金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何來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況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每個月會有15篇以上文章,事實上僅簡略以8 篇應付了事,有違契約內容。為此,爰依法提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其為抗告人開設之酒吧執行社群行銷服務,雙方先於通訊軟體LINE溝通相關內容,相對人並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將詳細之服務項目及報價傳送予抗告人確認,嗣後兩造即在相對人辦公室簽訂契約,惟抗告人任意於期前終止契約,尚積欠酬勞及後續未履約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216,250 元,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惟相對人自承本件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見原審卷第69頁),而抗告人於起訴時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即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固然有記載「客戶名稱:我愛夏天餐酒館」、「公司地址:804 高雄市○○區○○路0000號二樓」等,惟觀之其文義及前後文,顯然係在表明該酒館地址而已,況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係在網際網路上進行品牌行銷服務,性質上只要連線至網際網路並進行約定之行銷內容,即已履行契約約定之服務,縱使行銷內容免不了必然會提及酒館地點,亦僅係為了讓大眾知悉酒館地點可前往消費,與所謂之債務履行地概念有所不同,且前揭報價單上亦未限定服務提供地點,就此實難認兩造有以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再就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其他事證,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起訴對象有誤、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其他文件、未有未給付酬勞及違約金情事、相對人違反契約內容云云,均屬相對人起訴請求是否成立、應否命補正等問題,核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詎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橋頭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