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4日112年度雄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忠華未經抗告人公司授權、偽刻抗告人公司印章而簽發,抗告人因而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抗告人就本件承攬之工程如未履行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擔保,而抗告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而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在另案審理中(112年度建字第40號),故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之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本票固已執行完畢,然如系爭本票確實係偽造,則相對人受領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而取得之給付,與確認之訴具有證據之共同使用便利性,復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確認之訴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應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訟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因系爭本票雖已受執行完畢,然原告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相對人受領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501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審卷內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原審一卷第9頁、原審二卷第337頁),觀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追加給付之訴,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7日具狀提出相關答辯,而原審固自112年9月11日開始行言詞辯論,然除最後一次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闡明令兩造就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一事為辯論外,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加以闡明,此有原審卷內之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準備書續(七)狀、原審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二卷第337頁、第353-356頁、原審一卷第107-110頁、第233-237頁、第279-282頁、第321-325頁、第149-155頁、第217-219頁、第359-363頁),反就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章是否係偽造一事加以審理並調查證據,可見審判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辯論內容亦相當廣泛,相對人亦相應為實體抗辯,其攻防之訴訟資料亦顯示其同一或一體性,均足認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甚礙。
㈢原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遽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