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相 對 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收到原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命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然前開裁定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上載有本案案號、股別、案由、繳費期限,以及繳費方式,應可認該多元化繳費單所載之資訊,亦為本院裁定內容之一部,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逾在多元化繳費單上所指示之繳費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621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繳納前開裁判費,抗告人卻至113年12月18日始繳納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23頁至第631頁、第651頁、第659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已載明「備註三:繳款人...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