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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李禹辰即誠宏國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280,96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相對人除本件貸款已逾期5期未繳外,於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均未全額繳清,更與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成立現金卡款各別協商,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持續惡化
 ㈡且從送達相對人催繳、終止契約通知書遭退回,相關文件送達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商行已非營業中,資本額僅168,000元,又積欠上述銀行款項共2,017,727元未清償,顯瀕臨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有逃匿而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放款借據、催繳通知書等件為佐,並經原審調閱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69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謂抗告人已予釋明。
 ㈡惟觀諸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郵件遭退資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僅知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領取郵件或遷址,且獨資經營商行未營業,難僅依上情及形式資本額低於其債務金額,即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從聯徵資料所呈相對人與凱基銀行協商,亦載明履約中等情,難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是抗告人以上開事證,遽謂本件有前述假扣押之原因,尚屬主觀臆測,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請求之原因,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