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賴玉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
字第84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辰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3第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確定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足見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為確定判決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前揭確定判決雖記載聲請人為借款連帶債務人,但聲請人未為同意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受任何債權通知,亦不明瞭借款之緣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關於前揭債權為違約金(或利息)依據現行民法第205條與民法第252條應有酌減至零之必要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閱無誤。惟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論係連帶債務不存在、違約金酌減,均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主張之事由,系爭確定判決並已就兩造間之連帶債務是否存在、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為判斷,兩造即應受拘束,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可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者,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故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