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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莊淑貞  


相  對  人  晟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于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九四○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已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40號案件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5)及其上同段355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及其利息(見司執卷第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共4.5年,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250元【計算式:73萬5,000元×5%×3年=11萬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莊淑貞
73萬5,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9日
898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