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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環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仁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期明瞭民國114年5月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應為第8條之誤寫)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