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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兼陳文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96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伊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經法院終止該保險契約,將無從回復原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伊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該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01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49萬3,595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4萬元【計算式:1849萬3,595元×5%×2年=184萬9,359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