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賴燕琴
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