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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朱宴辰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務人即第三人朱品樺即朱英慧積欠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臺扣聲請人借用債務人名義擔任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7號),前開保險契約若經終止,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朱品樺即朱英慧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第三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借用第三人名義而投保,其始為實質要保人等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8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44元,其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前開本金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為211,172元(算式:938544元×5%×4.5年=21117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12,000元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本金仍持續計算利息,故縱停止執行亦無損失,及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訴訟案情簡單,故其終結期間應推定為1年云云,惟聲請人未區分損害賠償之債與利息之債為不同債權性質,且於本件情形債務人亦不相同,而訴訟事件所需期間,非純以案情繁簡而定,況案情是簡是繁,亦非依主觀感覺得為論斷,是聲請人所述,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一生變額壽險
朱品樺
朱品樺
 2,488,636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朱品樺
朱品樺
  85,169元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富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朱品樺
朱品樺
 1,145,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