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相  對  人  盧韋之  
            方鴻英  
            李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全字第69號案卷、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