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訴訟,然相對人卻仍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有系爭和解之情事,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其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必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和解,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顯有誤解。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系爭和解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然系爭和解本身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和解之存在,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義和路123之41號6樓)
34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