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金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經法院執行不獨無辜損害,並造成信用不良,嚴重影響人格信譽等,將無從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449號支付命令從未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從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當不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4010元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2萬4652元(計算式:55萬4010元×4年6月×5%≒12萬4652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