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所為之11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關於「住○○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
行關於「住○○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之記載,經比對卷證結果有明顯誤載,均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號8 樓之12」,而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