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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佘家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贊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6),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勝訴判決,相對人取得至少6,034,763元之債權,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0,0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2年5月19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通訊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13日、21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系爭判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扶助律師酬金預付、結案領款單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2年5月17日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退回信封、催告函及催告函退回信封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25樓之9無誤,至114年7月17日始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於相對人遷出國外前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