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1,4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書補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2年12月30日90年執儉字5506第32220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書補字第11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確認債權不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書補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39,649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郵局帳戶扣得存款1,86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為579,19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為536,429元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儲字第1149318895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12日書函暨查詢結果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為1,117,484元,此數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本院認應以較低之聲請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數額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51,433元【計算式:1,117,484元×5%×(4又6/12)年=25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251,433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