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薛如媛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簡維班公
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黃𤆬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審重訴26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簡維班公、祭祀公業張簡維班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對相對人給付報酬,惟相對人之共同管理人張簡慶順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而無管理人可代理相對人訴訟,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張簡慶順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於114年7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4年12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名冊等資料及張簡慶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至72頁),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免本訴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陳穎蓁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智識,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