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景陽
謝美花(原名蔡謝美花)
張簡謝美金
林詠嫻
林靜嫻
張簡維信
張簡維誠
林聖吉
林聖民
李明星
李德威
李德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松村裕文
原田正規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蔡謝美花」應更正為「謝美花(原名蔡謝美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增列「松村裕文、原田正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所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