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孫盧金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05號受理在案),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則以雙方於民國88年3月26日成立之保證契約應係他人無權代理聲請人偽簽而無效,系爭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終結,聲請人並未到場,當時所有司法文書均由配偶孫光佑收受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之上開保證契約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以系爭確認訴訟受理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形式上觀之,其雖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聲請人既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訴訟,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要件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