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查封財產之價值,超過負債甚遠,已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向玉山銀行、高雄農會、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系爭前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除玉山銀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相對人高雄農會、良京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故系爭前案尚未全部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本即得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