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詩怡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8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業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撤回,故據本院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一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從予以停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