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温賴月妹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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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25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購屋需求,於113、114年間陸續匯款共12,673,928元至訴外人温蔚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詎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温蔚漢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得存款,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温蔚漢名下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錢款項,於12,673,9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自系爭中信帳戶扣得温蔚漢之存款為11,786,218元,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2,768,096元及其利息)高於上開扣押之存款,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11,786,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25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中信帳戶內扣得之存款為11,786,218元,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系爭中信帳戶內金錢款項於「12,673,9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