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鄭彥鴻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章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思佳公司)之股東,艾思佳公司未經股東同意變更表決權分配方式,於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民國113年4月16日修正後章程第9條卻將表決權方式變更為「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嗣依此改推被告李香蘭為艾思佳公司董事,分別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14日發函核准上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變更董事之登記,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9條不生效力,或確認艾思佳公司113年4月16日關於修正章程第9條之股東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㈡確認艾思佳公司與李香蘭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上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登記應予塗銷,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此三項聲明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