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10,675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止,金額為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710,67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