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許家誠
許葉秀蓮
許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許家誠積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559,881元,及其中148,796元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951,143元,及其中391,008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日之債權總額為2,684,35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家誠、許葉秀蓮、許宏賓就訴外人許有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許葉秀蓮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許葉秀蓮應將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許家誠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許有全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價額,按許家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同為3層樓透天厝,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3,918元(計算式:總價16,500,000元÷總面積123.21㎡=13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13,161,46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3,918元×建物面積98.28㎡=13,161,461元)。又許有全其他遺產即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3,價額總計為4,664,282元,則許有全全部遺產之價額為17,825,743元(計算式:13,161,461元+4,664,282元=17,825,743元),而以許家誠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價額為5,941,914元(計算式:17,825,743元×1/3=5,941,91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684,35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爰核定為2,684,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被繼承人許有全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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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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